“據初步測算,截至6月底,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為12家,比年初增加兩家,其中個別公司償付能力嚴重不足。”
在7月15日召開的全國保險監管工作會議上,保監會主席吳定富披露了這一數據,他直指稱,保險行業償付能力總體水平下降,除了受股票市場不斷走低的影響外,關鍵原因在于部分公司發展模式粗放,產品結構不合理,公司盈利能力不強甚至長期虧損,主要依賴股東增資或發行次級債維持償付能力,同時部分公司的治理結構存在缺陷,沒有建立有效的內部風險管理機制,經營中的短期行為比較突出。
就在7月10日,保監會正式頒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定》(簡稱 “償付能力監管新規”),這一監管新規的最主要變化是監管措施分類原則的變化,由此出現了“分類后的統一監管”:保險企業償付能力狀況今后按照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類”(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下)、“充足i類”(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至150%之間)、“充足ii類”(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50% 以上)三大類進行分類監管。
更重要的是,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不足類”險企,監管部門今后將實施“統一監管”,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九項監管措施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而不再將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類”險企進一步劃分為70%、30%兩個臨界點實施分類監管。業內人士評價,這一“分類后的統一監管”辦法,意味著償付能力監管更趨嚴格,表明監管層決心在全行業進一步強化資本約束機制。
區別對待“不足類”險商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三、限制商業性廣告;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八、接管;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根據償付能力監管新規,針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不足類”險企,保監會今后將區分不同情形采取這九項監管措施中的一項或者多項。
“對于快速發展中出現償付能力階段性不足的公司,要督促公司通過限制業務規模、加強分保、優化業務結構等措施改善償付能力,以及通過上市、增資擴股、發行次級債等方式籌集資本金,緩解償付能力不足的壓力。”吳定富在監管工作會議上透露這一信息。
“對于改善償付能力不積極、措施不力、造成償付能力長期不足的公司,采取限制業務、限制分支機構批設、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高管薪酬、限制資金運用渠道、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等方式,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償付能力。”吳定富同時透露這一情況下的監管原則。
“對于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甚至影響正常運轉的公司,要加大監控力度,特別是加強對分支機構現金流的監控,以及費率執行情況和數據真實性的監督檢查。對個別現金流困難的公司,要制定風險處置預案,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吳定富稱。
某壽險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人對記者稱,針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類”公司,以上根據不同情況采取的不同監管原則,進一步體現出監管的靈活性和實事求是原則,是以保險公司的經營實際而非僅僅根據絕對差額作出判斷。
此前,實施5年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通稱為 “1號令”)則規定,針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但不足100%的公司,保監會可要求該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逾期未達到的,可對該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資本金、責令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限制經營費用規模、限制增設分支機構”等必要的監管措施,直至其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
而對于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間的公司,“1號令”規定保監會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還可責令該公司“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限制公司商業性廣告、停止開展新業務及采取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針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則規定保監會除采取前兩款所列措施外,還可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公司進行 “接管”。
“充足類”公司獲益
多家險企負責人在采訪中對記者稱,償付能力監管新規有關“認可資產”、“認可負債”的計算方法較以往并沒有什么新變化,因此對“實際資本”、“最低資本”乃至“償付能力充足率”的計算影響并不大。
“但根據新規則,即使計算出某”不足類“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0% 以上,一旦發現其流動性償付嚴重不足并且存在過多的分紅或者員工費用開支如旅游、娛樂等情況,仍有可能被采取較以往更加嚴格的監管措施。”某壽險公司負責人稱,針對這種情況,諸如此前針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間的險商才可能采取的“限制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等措施,有可能會被監管部門采用,而不僅僅被責令“要求增加資本金、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或限制增設分支機構”等。
顯然,償付能力監管措施的更趨嚴格,除監管層決心在全行業進一步強化資本約束機制外,還希望借此帶動保險商在公司治理等監管環節強化約束,并漸趨規范。
而對于公司治理規范、流動性償付較好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充足類”保險企業而言,更趨嚴格的監管措施有助于進一步肅清市場秩序,為其加快發展和進一步做強做大創造出更為有利的市場環境和競爭格局。
“對于充足ⅰ類公司,即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至150%的保險公司,要加強償付能力狀況變化趨勢的預測,必要時可要求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吳定富稱。
針對償付能力監管新規首次提出的這一“充足類”公司提交“預防性計劃” 的要求,業內人士認為,這對“充足類”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提出了動態預警,同時便于監管部門及時掌握“充足類”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趨勢和變化,進而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這為監管部門建立起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機制提供了重要依據。
中小險企的“雙刃劍”
不可否認,數量龐大、處在快速擴張期的中小險企,其資本充足率往往要低于成熟期的保險公司。但不論保險企業經營規模的大小和網點布局是否遍布全國,此次償付能力監管新規首次引入資本充足率概念,以“比率監管”取代“絕對差額監管”,對大量中小險企而言,更似一把雙刃劍。
多家中小險企負責人普遍認為,雖然償付能力監管新規有關“認可資產”、 “認可負債”和“償付能力充足率”的計算影響并不大,但以“比率監管”取代“絕對差額監管”,有助于進行同業比較,消除因經營規模懸殊帶來的監管差別。尤其對處在不同發展階段的保險公司或注冊資金規模不同的公司,采用“比率監管”辦法更符合實際,不至于對成長期發展造成不必要的束縛。應當說,這一監管原則的新變化,對新市場主體和中小險企趨于公平。
“但從另一個角度看,在當前新市場主體頻頻現身、中小險企快速擴張的發展階段,監管新規有助于推動新市場主體和中小險企在加快業務發展和機構擴張的同時,密切關注自身的資產負債情況,從創業之初即樹立和強化資本約束意識,杜絕任何盲目且不切實際的擴張計劃和發展目標。”
一位外資壽險企業負責人對記者稱,分類之后的“統一監管”,使得“停止開展新業務、轉讓保險業務、限制公司商業性廣告、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拍賣不良資產”乃至“接管”等嚴格措施均面向所有償付能力不足100%的保險企業,因此,避免因快速擴張、加快推出新業務、成長期費用開支偏大等因素引致的償付能力不足問題,會成為中小險企當前全盤考慮公司未來發展規劃的關鍵點。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中小險企正加速推進全國布局,一方面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擴張期人才緊缺這一突出問題,“高薪挖角”現象由此頻頻出現,這成為中小險企成長期經營管理成本快速攀升的一個重要原因。有業內人士預期,此次償付能力監管新規出現的變化,或將對這一現象產生微妙但重要的影響。
金融時報/方華